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Mz [S
刑 事 判 决 书 5;,h8vW
(2015)官刑二初字第556号 0/9]TIc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m^=El7+
被告人陈旭艳,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家住邵阳县诸甲亭乡长铺村****。被告人陈旭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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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林建文,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Z!7xRy
被告人黄余良,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家住新邵县新田铺镇车田坪村****。被告人黄余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U4<c![Pp.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艳、黄余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书记员程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艳及其辩护人林建文、被告人黄余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L"n)fe$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起,被告人陈旭艳、黄余良在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西路航艺商务酒店8707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玩扑克牌方式进行赌博,同时雇佣刘德湘在赌场内发牌、抽头渔利。2015年5月29日0时许,民警在航艺商务酒店8707室内当场查获陈旭艳、黄余良、刘德湘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查获无主赌资5100元,并从刘德湘处查获当天抽头渔利所得现金33300元,以上款项现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 6U.|0mG[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余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Z*Gf`d: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艳、黄余良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旭艳、黄余良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旭艳、黄余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指控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从刘德湘处查获当天抽头渔利所得33300元和赌资5100元属于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依法应当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的指控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发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旭艳、黄余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Vzo<ma^
一、被告人陈旭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BYuNQr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lT;?|n:h
二、被告人黄余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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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7D4tuXUq2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33300元和赌资510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V_A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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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ak>N
审 判 长 宁丽荣 Z#bO}!
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 D W^Zuu/)
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 y@<2`h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VpSpj/\m)'
书 记 员 程 琳 Am_>x8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