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溧阳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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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分类制度)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镇街集中堆放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应当在本辖区内至少设置一处场所,满足本区域内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需求。
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所应根据本辖区内建筑垃圾产生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设置,集中堆放场所可采用封闭式房(棚)、可移动箱式等方式设置,数量和面积应满足辖区范围内投放需求。
设置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安排专人负责运行管理,建立运输处置台账资料。
第十一条(装修垃圾收集点)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容器或者搭设专用密闭式垃圾道方式收集装修垃圾,并投放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不得凌空抛掷和随意堆放,不得将生活垃圾、绿化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筑垃圾收集点管理主体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做好收集点的日常保洁,保持收集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单位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四)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自持一定数量运输车辆,并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集中停车场所以及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新购置车辆应自带装篷布式密闭装置,鼓励采用新能源运输车辆。
第三十五条(处罚事项衔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履职规定) 负有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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