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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 倒序阅读 | 使用道具 | 浏览器收藏 | 打印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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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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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0-03-13 16:06   , 来自:江苏省 联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I].ddR%  
                                                     法院案例 ~^>g<YR[  
案例来源:(2019)粤01民终23891号 T;v^BV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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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8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从原告万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胡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万某某依约将款项转帐至被告胡某某的指定账户。后万某某多次向胡某某主张偿还欠款,但其只在2018年9月3日还款50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万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系胡某某妻子)偿还原告欠款656000元及利息,同时请求被告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b+8Zd  
判决结果: 6 kO+E5;X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向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ge s`&0  
二审判决结果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对胡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K~+x@O*  
案情分析: ik5"9b-\<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涉案担保是否生效的问题? ;iz3 Bf1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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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并得到授权以公司名义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胡某某作为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依然有效,故涉案的担保具有法律约束力。 p+V::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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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对于越权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本案中,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应具有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胡某某的持股比例未达三分之二。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的表决程序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因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H[N~)3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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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二审的裁判思路来看,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通过审查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在本案中,债权人万某某因未对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表决程序进行审查,被法院认定不构成善意,从而导致案涉担保最终被确认为无效。 o(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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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就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第十七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L#f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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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第十八条中进一步规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wrVR[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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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2020-03-13 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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