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y p`<= (2021年6月24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hT1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bmU~6v k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R4q)FXW29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rIo)'L$uU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Tnl-m~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9@/S$i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管救助、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Mr
u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
8>l#F<@5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jO+#$=C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3 V{&o,6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N=$%C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t?6_^ 08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6gN>P%n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i.Jk(%c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vj"HhC 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 D0Y8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相关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养犬培训、犬只救助、犬只训练等活动。
<Q|(dFr`v 第六条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于违法养犬行为,可以通过110、12345、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5Ff1x-lQ 第七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v dR6y 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i37y 第八条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分区域管理。
V1!;Hvm]+ 重点管理区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z*BGaSX % 第九条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
NAt; r 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予以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AW<z7BD 第十条个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
/%9CR'%*c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3Z-N*bhC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S_G:}tna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无三年内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cM}M =4s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wD=(y r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lNT"9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R`N)AV;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n)<L7 第十三条单位确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且无三年内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zv[pfD7a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9m>(b/;n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凭证;
?84B0K2Ns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TR#-q (三)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fx`o
e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BjsF5~+\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PSVVUq,Z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jZLD^@AP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6H)S]$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9m:G8j' 第十五条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_q/UDf1 犬只死亡、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C#Y_La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 - _lw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Weu%&u-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P@pJ^5Jf 第十八条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V(|3?N (一)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Wp0L!X=0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ZBHXv (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Rd^X. (四)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_8eN^oc%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门周边遛犬;
ZclZD{%8J (六)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_T`cN (七)遗弃、虐待犬只;
XEvDtDR (八)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U9:w ^t[Pp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vh"> Z4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Z?_t3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Lkl+f~m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
}8,[B50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E=8 (四)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
+K"8Q'&